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皇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周满绪。原告张明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安风烈。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
原告周满绪、张明换与被告安风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绪、张明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安风烈委托代理人宋锦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安风烈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桃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明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换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周满绪以及案外人朱秀莲受伤,两车损坏。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风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安风烈驾驶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诸城市桃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理路皇庄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明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换、周满绪及案外人朱秀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安风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满绪及张明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满绪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满绪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护理为1人护理3个半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护理半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满绪与张明换系夫妻关系。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致案外人朱秀莲受伤,朱秀莲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诸皇民初字第187号,现已调解结案,被告安风烈于2013年6月10日前赔偿朱秀莲32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周满绪、张明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原告张明换花费的医疗费320元和原告周满绪花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周满绪主张受伤后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共计医疗费46747.8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立梅护理3个半月,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966元计算护理费10381元,提供张立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为证。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其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其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安风烈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损失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七、关于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553元和评估费2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单据。对于司法鉴定费,被告安风烈要求司法鉴定费与原告按4:6的比例承担;对于车损,两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与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满绪医疗费为4674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均由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且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后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与缴纳相关费用,两被告对于原告护理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103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庭后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与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被告安风烈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司法鉴定费与原告按4:6的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和鉴定评估报告书足以认定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的事实,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后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缴纳相关费用,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67.8元、护理费1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车损553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673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风烈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风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满绪、张明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安风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满绪与张明换系夫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夫妻共同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人身损害12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5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中人身损害120000元和车损553元)。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余损失6184.8元,由被告安风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满绪、张明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53元;
二、被告安风烈赔偿原告周满绪、张明换其他损失5184.8元;
三、驳回原告周满绪、张明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安风烈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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