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陕A00x**号红色新甲壳虫小型轿车,沿本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温莎堡酒店门前,与王某某的陕A87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其抓获。经鉴定,案发时朱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4.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