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918-1号
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粤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金碧湾花园二十号首层9卡。
法定代表人:李敏贤。
被告:广州市富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号67号铺。
法定代表人:黎国炼。
被告:丁海燕,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黎国炼,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夏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
被告:李敏贤,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刘丽芬,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粤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海燕、黎国炼、夏伟、李敏贤、刘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354元,由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绮君
审 判 员 周文俊
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