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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865号

吴梅与未祥朋、梁修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梅,未祥朋,梁修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865号

原告:吴梅,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三里镇三里街道健康西路21号,身份证号340223196510035424。

被告:未祥朋,男,1973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康乐社区永安花苑3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342422197301155834。

被告:梁修花,女,1973年5月31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2422197305315807。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梅与被告未祥朋、梁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未祥朋、梁修花所有的价值在壹佰玖拾玖万陆仟陆佰伍拾柒元以内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未祥朋、梁修花所有的价值在壹佰玖拾玖万陆仟陆佰伍拾柒元以内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詹爱东

审 判 员  苏 宏

审 判 员  黄金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