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张智利。原告黄青华。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瑜,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负责人郎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智利、黄青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利、黄青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肖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利、黄青华起诉认为,张杰系二原告婚生之子,张杰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张杰在双流县华阳镇华西路木月影水吧意外摔伤,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4日2时55分死亡。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颅内出血。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调查核实,张杰死因无刑事案件的可能,认定为意外伤害致死。为此,二原告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应理赔材料,要求进行理赔。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了《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而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保险人不存在意外摔伤的情形,而是因头晕而摔倒。公安机关所认定的意外死亡仅系用于排除刑事案件,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的直接证据;2、被保险人并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杰系二原告之子。2012年5月,张杰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吉祥卡D(SC1)意外伤害险。上述保险卡销售后,由被告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代为激活。激活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被保险人为张杰,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2日1时5分,张杰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该院制作的《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呼之不应2+小时;现病史:入院前2+小时,患者因饮酒(2瓶啤酒)后出现呼之不应伴恶心、呕吐,呕吐非咖啡样胃内容物2次,¨¨¨伴上腹不适,¨¨¨遂来我院就诊,以‘急性酒精中毒’收入我科。体格检查: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无瘀点、瘀斑及皮下血肿。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修正诊断:1、急性中毒?2、呼吸衰竭3、低钾血症”。当日6时30分,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内1科向张杰家属出具了《病危(重)通知书》,载明“患者张杰现在我院内1科接受治疗,目前诊断为急性中毒?呼吸衰竭,虽经医护人员积极救治但目前病情为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特下达病危(重)通知书¨¨¨”。2012年12月22日8时55分,张杰家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制作了《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急性酒精中毒;病情及诊治经过:¨¨¨请神经内科会诊后考虑药物中毒,我科目前考虑为中毒原因不明,高度怀疑毒品中毒¨¨¨出院诊断:1、急性中毒?2、呼吸衰竭3、低钾血症”。2012年12月22日10时,张杰家属将其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制作了《神经外科住院病历》和《住院病案首页》。其中《神经外科住院病历》载明“主诉:意识障碍10小时;现病史:家属代诉患者10小时前突发头晕后倒地(有无外伤不详),呼之不应,呕吐数次,均为胃内容物¨¨¨;体格检查:颈部、头部外观、周径、五官、脊柱四肢均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检查:精神状态:重度昏迷状态;神经影像学资料:脑出血;初步诊断:脑出血¨¨¨”《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主要诊断:脑出血;入院病情:¨¨¨4、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2012年12月22日,张杰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CT检查,并形成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载明“1、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实质肿胀¨¨¨颅骨未见确切错位骨折征,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2、双肺多发斑片、结节、磨玻璃样影及条索影,右肺为重,多系感染性病变¨¨¨”。张杰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2月24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制作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死亡摘要》,其中《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最后诊断为脑出血;《死亡证明》载明死亡诊断为脑出血;《死亡摘要》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张杰死亡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向家属发放了《尸体处置和尸检问题告知书》,家属签收后表示要求尸检。其后,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张杰遗体于2012年12月26日火化。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因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根据《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吉祥卡D(SC1)”系人寿保险推出的家庭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由投保人自行通过网络或自助语音激活,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该保险卡系手册式对开纸质印刷品,其内容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费100元、主要保险条款(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等。另载有卡号、密码、投保(激活)方式:1、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然后按照提示完成激活。2、自助语音激活:如被保险人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拨打中国人寿客户服务电话9****,选择“1”进入“寿险服务”,再选择“1”进入“自助服务”,再选择“3”进入“激活卡激活”,然后按照相关提示操作即可激活。该保险卡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本案的保险卡激活方式系网络激活,激活步骤为: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下一步”,进入该险种的投保声明页面,在该页面可以阅读包括《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等在内的保险条款。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三条“释义”第二款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投保须知、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说明,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有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声明与授权”栏“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规定,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同意遵守。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力。”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接受”并“下一步”后,才能进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内容的填写页面,否则不能激活自助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黄青华电话(1388204****)报警称,其儿子张杰于2012年12月21日晚上和朋友徐伟杰等人在双流县华阳华熙路木月影水吧玩耍喝酒回家后就一直人事不省,经华西医院检查发现其头顶处有皮下出血及颅内出血情况。经我所民警现场勘查和走访得知,张杰当晚在双流县华阳华熙路木月影水吧只喝了一杯啤酒,其间无打斗、吵闹的情况,23时张杰独自去厕所,不小心摔倒后一直没有爬起来,见张杰身上有呕吐物,且神智不清,在场人以为张杰为酒醉情况,随即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2日早晨因病情恶化,张杰被送至华西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4日2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因无证据证明张杰系他杀,故对张杰的死亡原因初步建议为意外死亡”。2013年2月1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半边街社区顺河一街13号居民张杰于2012年12月24日因意外死亡,生前未婚,无生育和包养子女。本人与张智利、黄青华是父母关系”。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吉祥卡D(SC1)发票联》,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神经外科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死亡摘要》,《情况说明》,《证明》,《理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激活流程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张杰身故,本案二原告作为其指定的受益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杰的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吉祥卡D(SC1)”是被告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售的自助保险卡,随卡交付的手册载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主要条文。同时,被告在保险卡的网上激活流程中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即投保人在网上设定的投保激活流程中,须先阅读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规定,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同意遵守。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接受”并“下一步”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接受张杰委托激活该卡的受托人,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通过随卡交付的手册以及其网站上的程序设置,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且,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以及“释义”部分对于“意外”的定义条款,是被告根据其开发的保险产品的性质、特点等要素,结合保险费率所设定的保险范围,该范围的约定,从性质上讲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因而,案涉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基础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解决张杰的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系解决张杰是否系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直接致使其身故。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张杰系因摔倒导致颅内出血,属意外死亡,主要提交了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病案资料。对此,
本院认为,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仅系公安部门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即他杀的证明,不能依此证明直接得出张杰系意外死亡的结论。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社区居委会既非现场亲历者、亦非医疗诊断机构,其出具的《证明》直接将张杰死亡定性为意外死亡,缺乏事实、专业、科学的依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病案资料并未记载张杰系因摔倒而致使颅内出血,最终导致其死亡。综上,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资料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先后收治张杰的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案资料中分别载明患者张杰全身皮肤无瘀点、瘀斑;头部外观未见明显异常,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上述两家医院均未记载张杰有摔倒的情形,且因摔倒而导致颅内出血。同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案资料中显示“家属代诉患者10小时前突发头晕后倒地”,该陈述系在患者急性起病的紧急情况下,家属向医院方所作陈述,应更接近客观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系由原告主动发起的诉讼,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杰系因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且原告系在张杰遗体火化后才正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时,保险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就被保险人死因的查明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指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张杰的身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利、黄青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智利、黄青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