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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86号

冯光银与苏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光银,苏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86号

原告:冯光银,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苏宝龙,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冯光银诉被告苏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银、被告苏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我借款2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按时付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宝龙立即给付欠款22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周小喜认识的。2009年7月份被告与妻子开设赌场,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万元,此款是用来做“反飘”。借款按六分利率一直付至2012年7月份。被告打了22万元的欠条,条子一直都没有拿回来,欠款已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周小喜相识,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小喜并签字担保)、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今年上半年,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以前借款汇总,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用于生意周转,利息约定3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5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遂以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提供四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夫妻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系开设赌场,借款已归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光银借款本金2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光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苏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