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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51号

宋方宝与袁先涛、刘彦珍、胡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方宝,袁先涛,刘彦珍,胡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51号

原告:宋方宝,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林,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先涛,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刘彦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胡玉和,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宋方宝诉被告袁先涛、刘彦珍、胡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先涛、刘彦珍、胡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方宝诉称:原告经被告胡玉和介绍认识被告袁先涛。被告袁先涛因工程周转资金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原告出借时预扣了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699750元,被告按约定利息标准归还了三个月本金计100500元,本金欠5992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先涛、刘彦珍归还借款59925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17个月利息211785元;2、被告袁先涛、刘彦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150元;3、被告胡玉和对被告袁先涛、刘彦珍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先涛与被告刘彦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被告胡玉和介绍认识被告袁先涛。被告袁先涛因工程周转资金共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30日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4.5%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实际出借13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4.5%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实际出借129750元;2012年2月9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4%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实际出借44万元。被告借款后,实际归还了原告1005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袁先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表示欠款80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逾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胡玉和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被告胡玉和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1、甲方为尽快收回款项,同意将乙方的债务(本金80万元及利息)减免为72万元;2、乙方分三次于2013年6月15日前、7月15日前、8月15日前还清甲方;3、如乙方不能按第2项约定的期限还清,则此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减免数额部分无效,乙方仍需按减免前的债务数额(80万本金及月利率4.5%利息)偿还,同时,乙方还应支付和承担甲方律师费等;3、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欠条两份、还款承诺、和解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先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袁先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699750元。原告现认可该部分归还款项属于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599250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4.5%,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7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0374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2215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先涛与被告刘彦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先涛与被告刘彦珍应共同偿还。被告胡玉和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袁先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先涛、刘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方宝借款59925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203745元;

二、被告袁先涛、刘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方宝实现债权费用22150元;

三、被告胡玉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袁先涛、刘彦珍欠原告宋方宝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586元,由三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宋方宝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斗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