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张孝财。被告张友龙。
原告张孝财与被告张友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12年7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财诉称:2011年冬季,原告在被告张友龙承包的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友龙与原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欠原告务工费455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务工费4555元。被告张友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友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张孝财2011年度在李亮昌建房工资款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尾期完工后一笔结清。张友龙2012.1.13”。拟证明被告张友龙欠原告张孝财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张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案外人徐保田邀约原告张孝财在被告张友龙承包的位于本县城关镇县木村站附近工地上做石匠。该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8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00元,下欠4555元由被告张友龙向原告张孝财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财为被告张友龙提供劳务,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55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孝财工资款45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友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