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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5号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2年12月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一区一巷3号楼二层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一辆三凌王60V电动单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3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杨臣富在海滨新村一区一巷3号楼下将被告人黄某扭送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2012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电动单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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