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赵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付果,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科,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5400-4。代表人:赵峰。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君与被告潘付果、常中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营军、
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5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7月15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的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潘付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君诉称:2013年4月1日13时28分,我骑电动三轮车行至220国道501KM+501M处,被被告潘付国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撞伤,被告潘付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付果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00元。
被告常中科辩称:我是鲁R×××××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出卖给潘付果,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付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行垫付,因被告潘付果逃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28分,被告潘付果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1KM+501M处,与原告赵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付果逃逸。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确定被告潘付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君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2703元。原告赵君由其丈夫聂进起、其子聂国谱二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2013年5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7月15日鉴定终结,结论为原告赵君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40天,住院期间的24日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116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600元。鲁R×××××号三轮汽车系被告潘付果于2010年4月向被告常中科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鉴定意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付果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赵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潘付果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赵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要求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42703元;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9455.25元(32869元÷365天×105天);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4768.20元(32869元÷365天×24天×2人+32869元÷365天×1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赵君的损失共计89338.45元(42703元+9455.25元+14768.20元+720元+200元+18892元+1000元+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423元(42703元+72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4315.45元(9455.25元+14768.20元+200元+18892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君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315.45元。被告潘付果为鲁R×××××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且对涉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35023元(89338.45元-54315.45元)应予赔偿,扣除已赔付的5500元,还应再赔偿29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君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315.45元。
二、被告潘付果赔偿原告赵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9523元。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常中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潘付果负担2450元,原告赵君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晴
审 判 员 马营军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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