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巍,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来富,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投资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窦怀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
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孙青、周来富、安贷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周来富、安贷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孙青因购买荣威750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分3年归还,并以其购买的荣威750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青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孙青欠借款本金13710.67元,本金罚息469.07元,利息209.64元、利息罚息9.8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青归还借款本金13710.6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6月11日的本金罚息469.07元,利息209.64元、利息罚息9.82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2、被告孙青承担律师费2514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周来富、安贷投资公司对被告孙青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孙青用于抵押的荣威750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青、周来富、安贷投资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中行省分行与孙青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孙青向中行省分行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孙青购买荣威750汽车的款项,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方法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贷款合同项下违约:(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贷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省分行与孙青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行省分行与孙青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2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荣威750汽车。周来富向中行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作为孙青所购车辆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将车辆抵押给中行省分行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省分���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中行省分行与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行省分行与孙青签订的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保证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贷款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贷款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省分行,抵押车辆为苏AXXX**号荣威汽车,车架号为LSJW16G399J013099。2009年4月9日,中行省分行向孙青发放贷款120000元,孙青自2012年1月起未还款,截至2012年6月11日,拖欠借款本金13710.67元、利息209.64元、罚息478.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青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3年8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1460.67元、利息208.64元、罚息2108.61元、复息34.94元。2013年4月7日,中行省分行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接受中行省分行的委托指派郝嘉欣、严巍到法院参加诉讼,按照现行律师行业收费办法并经双方协商,中行省分行向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服务费1676元。另查明,周来富与孙青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0年3月5日,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贷投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逾期未还款清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省分行与孙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中行省分行与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但孙青自2012年1月未按约还款,至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孙青仍未还清贷款,截至2013年8月27日,孙青欠借款本金11460.67元、利息208.64元、罚息2108.61元、复息34.94元,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均由借款人承担,故中行省分行要求孙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复息,故对于中行省分行诉讼请求中的复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因贷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中行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孙青应向中行省分行支付。孙青将其所有的苏AXXX**号荣威汽车抵押给中行省分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孙青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处置苏AXXX**号荣威汽车,并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孙青与周来富系夫妻,且周来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自愿为孙青的债务承担连���责任,故周来富应对孙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孙青向中行省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放弃债权要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孙青应归还给中行省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安贷投资公司,故原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安贷投资公司承继。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孙青应支付中行省分行的律师代理费1676元,安贷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省分行借款本金11460.6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208.64元、罚息2108.61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676元。
三、被告周来富对被告孙青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贷投资公司对被告孙青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孙青、周来富、安贷投资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行���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孙青、周来富用于抵押的苏AXXX**号(车架号为LSJW16G399J013099)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行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孙青、周来富、安贷投资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褚爱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
人民陪审员 万筱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陆宁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