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思,女,无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被告人陈某思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使用,截止2012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301.7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至今无还款记录。2、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思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使用,截止2012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6129.8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至今无还款记录。3、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思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使用,截止2012年10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2161.4元,除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6日分别存入还款两次各人民币100元外,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再无还款记录。4、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思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使用,至2012年11月12日还款3860元后,开始产生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2013年3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统计反映,截至2013年4月26日该卡累计欠款人民币17805.9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69.96元,后���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5、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思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或透支取现使用,从2012年12月始,所透支的欠款开始产生利息和滞纳金,2013年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统计反映,截至2013年4月26日该卡累计欠款人民币104853.2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83310.9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函、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信用卡登记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信函、催收记录、证人宋某飞、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思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92.94元。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思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38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海舟
代理
审判员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