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鹿寨县鹿寨“XX网吧”门前以3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阿某某后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毒资100元。经鉴定,缴获贩卖的毒品一小包毒品为净重3.08克的K粉(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所作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提取证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K粉”(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廖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罗 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金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