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周海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生,住兴隆县。
原告周海旺诉被告赵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伊志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赵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玉生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两台铲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每个月给付车款2万元,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元的购车款,尚欠182000.00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给付车款182000.00元,但我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此欠款,车我也不会卖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铲车作价200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买卖协议书原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赵玉生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书原件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生与原告周海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购买铲车买卖协议,被告赵玉生以2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两台铲车(蒙凌牌铲车一辆、厦工牌铲车一辆),约定每个月给付款20000.00元,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元的购车款,尚欠182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被告赵玉生同意,但具体给付时间与原告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生尚欠原告周海旺购车款18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玉生应给付原告周海旺车款18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海旺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0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赵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志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任世伟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94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