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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行初字第49号

杨子成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49号原告杨子成。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子成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因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不予审批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审批提前退休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芬,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1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3)第1号《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认定杨子成从事的行业和工种未列入国家提前退休行业和工种目录范围内,故对杨子成申请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审批。为证明(2013)第1号《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针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函》。证明本次审批政策依据,函中明确要求人社部门应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凡是未列入相应行业特殊工种名录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2、2003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的批复》。证明对于特殊工种的认定应严格按照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目录,不得随意扩大特殊工种目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范围。3、《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及《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证明杨子成不属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4、杨子成档案材料。证明杨子成的工作单位是西充锦缎厂,职务为工人,分别做过机修、保全工、安装电焊、保全电焊等职。行业为轻工行业,主管单位为西充县二轻局,后来进入西充百货公司,主管单位为商业局。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2013)第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前退休审批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3)82号。证明被告依法对杨子成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做出决定,其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杨子成诉称,1978年3月至1982年1月在部队服役,1972年为四川省西充县酒厂合同工,1973年西充县酒厂技改项目扩建,在搞液化机械工程中就从事(气、电焊)工作。1977年11月西充县二轻工业局招收工人,被招到西充县丝棉纺织厂为正式工,安排到机修车间做气、电焊工作。1978年3月入伍,1981年12月退伍后安置回丝棉纺织厂在车间继续从事电焊工作。1994年调入西充县百货公司工作。百货公司属于商业不是二轻局管。2001年西充百货公司改制破产后到成都打工。2005年将社保关系转入成都,自己在西充县百货公司从事的电焊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的商业系统的特殊工种,本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应该提前退休。被告作出的《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杨子成从1973年从事电焊工作起已经超过八年的时间。2、对外经济贸易部作出的《关于补充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批复》。证明电焊属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3、西充县贸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子成从1973年底至2001年一直从事焊工工作。4、2012年3月4日西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原西充县百货公司职工杨子成同志历次工作单位变动说明》。证明西充县百货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西充县商业局,故杨子成的工种应适用商业系统的特殊工种目录。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审批职权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杨子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仅在轻工行业系统工作还在商业系统内工作,被告提供材料是轻工系统的,故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1、2、4、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杨子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外经贸系统的焊工可以提前退休但不能认定商业系统的焊工可以提前退休,同时西充县贸易局与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无证明效力,这两个单位不是杨子成原工作单位的主管局。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适用范围要列入相应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证明轻工业系统提前退休的范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明材料是申请人杨子成的个人履历,能够证明杨子成申请特殊工作提前退休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相关的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审批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78年6月30日颁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对外经济贸易部作出的《关于补充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批复》是外经贸系统特殊工种的规定,申请人杨子成工作的单位不属于该系统,故该证据材料证明事实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西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原西充县百货公司职工杨子成同志历次工作单位变动说明》。证明杨子成在百货工作工作的事实与杨子成的档案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杨子成档案记载:原告1977年11月招入西充县丝棉纺织后于1978年3月应征入伍,1981年退伍后在原单位工作。1982年5月《机关、企、事业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记载为机修工,主管部门为西充县第二轻工业局。1984年11月《职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审批表》标注锦缎厂工人杨子成从事安装电焊工种,主管部门为西充县第二轻工业局。1994年2月调入西充县百货公司工作,主管部门为西充县商业局。1994年《调动工作职工重新确定标准工资审批表》和1995年《调动工作职工重新确定标准工资审批表》认定杨子成在原工作单位职务为工人。西充县百货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终结破产程序。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办提前退休的相关手续,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第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子成所在的西充工艺美术锦缎厂和西充百货公司主管部门是二轻局。且因杨子成从事的焊工工种未列入国家轻工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目录范围内,对杨子成提出的提前退休申请不予审批。

原告收到该审批决定书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另查明,根据劳人护(1983)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及《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以及查阅商业部门和轻工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没有将电焊工种作为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的合法性的审查。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另依据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种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劳社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照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函》明确:“凡是未列入相应行业特殊工种名录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可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条件除了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而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均是按行业标准确定的。本案中,因原告在西充丝绵锦缎厂从事电(气)焊工作的单位主管部门为西充县第二轻工业局,属于轻工系统。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及《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轻工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特殊工种范围内未包括电(气)焊工。同时,原告杨子成于1994年至2004年3月在西充县百货公司工作,主管部门为西充县商业局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子成在西充县百货公司工作从事电(气)焊工,原告提交的证明与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认定原告杨子成在百货公司工作的工种属于特殊工作的范围内。

二、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答复形式的审查。原告杨子成以其从事特殊工种达到一定年限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为由,向被告提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申请,该申请具体、明确。对于杨子成的申请,被告成都市社保局具有审查职责。2013年3月29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杨子成的申请,下发《提前退休审批受理通知书》,依据杨子成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第1号《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并送达原告的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依据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审核继而作出上述决定,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审批提前退休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子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韦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