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范小凤。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义。被告刘占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颖、朱磊,山东元康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
原告范小凤与被告孙光义、刘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凤的委托代理人肖平礼,被告孙光义、刘占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颖、朱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小凤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孙光义驾驶鲁G×××××号轿车在胜利东街泰华酒店对面遇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入院治疗。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00.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光义、刘占东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现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义、刘占东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19日14时05分,被告孙光义驾驶鲁G×××××号轿车在胜利东街泰华领域酒店对面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光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光义、刘占东支付医疗费600.88元,被告孙光义、刘占东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18天2人,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每天6元*18天)、误工费9,085元(每月减少收入3,450元*79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司法鉴定检查费2,422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9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密市北栾启迪幼儿园证明、办园许可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户口卡、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占东,被告孙光义系被告刘占东的岳父,被告刘占东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高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主张原告由丈夫刘允杰护理45天,月收入3,300元,护理费计4,950元。原告提供山东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主张原告由儿子刘冰护理18天,月收入3,210元,护理费计1,926元。二者共计6,876元。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500元,并提供担保公司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非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光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光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光义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刘占东虽系车主,但该车系被告孙光义借用,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孙光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由丈夫刘云杰护理45天,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4,950元。原告由儿子刘冰护理18天,平均月收入3,21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1,926元,二者合计为6,87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对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6,0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876元,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伤残类损失92,160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05,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光义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36元。被告孙光义、刘占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8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予以同意,故原告另需返还被告孙光义、刘占东款60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范小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036元;
二、原告范小凤支付被告孙光义、刘占东款600.88元;
三、驳回原告范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法舜
审 判 员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