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102号
原告:高家群,女,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来喜(又名马来春),男,1965年10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彭家栋,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广国,颍上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家群诉被告马来喜、彭家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群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义,被告马来喜、被告彭家栋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家群诉称:原告高家群受雇于被告马来喜为被告彭家栋建房,在工作中被吊机臂甩下摔伤,经鉴定构成1处7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此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1888.56元。事发后被告彭家栋给付了10000元,被告马来喜给付了8000元,原告合作医疗报销了52968.8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68591.76元。两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591.76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高家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家群的身份证、户口本。2、高家群在颍上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高家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4、高家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家群构成1处七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误工期308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6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5、车票16张,计1820元。
被告马来喜辩称:1、被告马来喜与原告高家群之间不是雇用关系。高家群本不是马来喜工地工人,高家群与他原老板闹翻,他自己要求到马来喜工地干活,并要求马来喜给高家群家盖房,马来喜才同意高家群在工地开吊机。2、原告高家群摔伤是因为其中午喝酒造成的,被告马来喜不应负责。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来喜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来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马来喜的身份证。2、证人朱某乙的证明,证明原告高家群出事当天中午喝两瓶啤酒。证人朱某丙证明,证明高家群是在2012年9月9日下午摔伤。
被告彭家栋辩称:1、彭家栋的房屋是包给马来喜建的,高家群与彭家栋无关。2、原告主张赔偿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如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等。3、本案原告摔伤,原告本人有很大过错,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彭家栋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彭家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彭家栋的身份证。2、马来喜收彭家栋建房款的条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彭家栋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马来喜,高家群原不是马来喜工承队的人员,因高家群想找马来喜为其建房,高家群要求到马来喜工承队开吊机,马来喜同意。2012年9月9日午饭后,马来喜工承队在为彭家栋家建房时,高家群从三楼摔下,造成伤残,先后经颍上县医院治疗后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048.56元。2013年5月1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家群构成1个7级伤残;1个9级伤残。高家群左髁关节尚需二次手术费20000元。高家群在住院期间马来喜给付8000元医疗费,彭家栋给付10000元医疗费,高家群出院后从农合报销52968.8元。为赔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高家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8.56元,误工费30695元,护理费9853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补费410元,残疾赔偿金60152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91888.56元,扣除高家群已经得到的23296.8元,两被告还应承担168591.76元。本案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2、原告高家群的损害,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负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护理时间、住院伙补、营养费时间均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即21天(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误工时间应为定残的前一天,即275天。因高家群系农村户口,综上本院确定高家群损失为1、医疗费35048.56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出原告的实际收入,也未能举证出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由于原告是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即(21612元/年÷365天×275天)=16283元,3、护理费(21612元/年÷365天×21天)=1243元,4、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5、住院伙补费(20元/天×21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40%+2%)}=60152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5866.56元。
二、关于原告高家群的损害,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家群要求到马来喜工程队干活,马来喜没有拒绝,并且高家群已实际到马来喜工程队开吊机,说明高家群与马来喜之间已形成了实际雇佣关系。马来喜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包工程,非法用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马来喜主、客观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彭家栋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马来喜,不对马来喜是否有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彭家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高家群明知马来喜没有建筑资质,而要求到工程队干活,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高家群自己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对高家群的损失,高家群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马来喜、彭家栋各承担30%的责任,即两被告各承担145866.56元×30%=4375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来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59.96元(已赔偿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彭家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59.96元(已赔偿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200元,由高家群负担1280元,两被告各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