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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1449号

孙志强与李家驹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强,李家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孙志强

委托代理人:罗志骄,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驹原告孙志强与被告李家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骄、被告李家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强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熊XX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熊XX40000元,借款利息按10000元一个月500元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熊XX在元月30日前还不清,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向熊XX支付40000元后,熊XX再无踪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40000元;2、支付利息221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家驹答辩称,被告当时是喀什天通一分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疏勒县民俗风情街第一工程队的管理工作,一分公司经理刘XX为第一工程队项目经理,被告为经理助理,负责一分公司所管辖的工程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熊XX为一分公司叶城县教育局“双语幼儿园”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因熊XX办理开工前期手续需交清所有费用,刘XX答应给熊XX工地借40000元,但要求原告孙志强、熊XX及被告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由原告孙志强从一分公司财务室领出后,以孙志强的名义借给熊XX,被告代表公司担保。后因民工讨要工资,刘XX安排被告将40000元交给一分公司经营科长彭XX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当着刘XX、原告孙志强的面将40000元人民币交给出纳付XX清点,付XX清点完后交给了原告孙志强,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和借款协议,原告说借款和协议都在公司财务凭证内,钱本身就是公司的,现在又当着刘经理和出纳的面收的钱,不会赖账的。原告既未向熊XX索要过借款,也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属于欺诈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20日熊XX书写的借条1张、原、被告及借款方熊XX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实借款人熊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还清,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李家驹在借款协议中为熊XX所借的40000元款项提供担保,如熊XX在1月30日不还款,由被告李家驹负责归还。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借条不予质证,称当时自己不在场。被告虽然对借条不予质证,但该借条与借款协议可以相互印证,熊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一组3份证据:(1).2011年11月25日刘XX书写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家驹交来熊XX借处理叶城教育局双语幼儿园项目办理前期手续费40000元,该钱李家驹交回来后,由付XX交付给孙志强送往叶城支付民工工资(该借款在2011年1月30日已由李家驹收回还给公司出纳点清交给孙志强送叶城)”、(2).2011年9月23日孙志强书写的收条复印件1张、(3).2010年3月1日李家驹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了被告是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助理,给熊XX做担保也是因公司的委托,被告已经将借款还给了天通一分公司,天通一分公司又将该款给了原告孙志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孙志强的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刘XX书写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11年9月23日孙志强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刘XX聘请被告李家驹为其经理助理,聘用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孙志强(甲方)、熊XX(乙方)、被告李家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借贷办理叶城教育局项目城建局工程前期手续费用。乙方向甲方借款总数40000元,借贷利息按10000元借一个月500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乙方保证在春节前还完,还款来源于乙方叶城县教育局恰瓦克镇伯西伯格中心双语幼儿园本次支付的工程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在元月30日前还不清,丙方负责归还。甲方在乙方工程款到位时,直接从乙方挂靠的喀什天通公司或者喀什天通一分公司连本带息一次性支取”。同日,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5日,刘XX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李家驹交来熊XX借处理叶城教育局双语幼儿园项目办理前期手续费40000元,该钱李家驹交回来后,由付XX交给孙志强送往叶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在2011年元月30日已由李家驹收回还给公司出纳,点清交给孙志强送叶城)”。现原告以熊XX未偿还借款,应由被告李家驹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家驹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21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161.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熊XX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称熊XX未按时偿还借款,应由被告按协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已将熊XX所借的4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强要求被告李家驹支付利息22161.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为628元,由原告孙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