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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被告文某,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史本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产生矛盾。

原告曾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因同事关系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玄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及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已有十余年,并生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不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家庭利益考虑,要求与原告和好,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本帅

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

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汪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