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18号
原告:汪某,女,1973年10月生,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齐西平。
被告:江某甲,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汪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江某乙,××××年××月生育次女江某丙。被告认��原告生了两个女儿,便对家庭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并染上赌博的恶习,将家里多年的积蓄输光,为此双方多次吵架,被告始终不改,原告一直承受生活上的压力与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江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江苏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江某乙,××××年××月生育次女江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汪某与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满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