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继明,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苗农。被告储成仓,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陈继明与被告储成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明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汤泉街道瓦殿村2组水泥路上,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无牌无证,被告因此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2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储成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7日17时25分,陈继明驾驶苏A×××××摩托车行驶至瓦殿村二组水泥路,与相对方向储成仓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继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储成仓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继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术创清洁干燥;2、注意口腔卫生;3、口腔门诊定期随诊复查。
二、原告陈继明驾驶的苏A×××××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储成仓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
三、庭审中,原告陈继明陈述其治疗暂未终结,但是其要求按照本案诉请主张一次性处理此纠纷,放弃做司法鉴定并放弃主张后续有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另外,原告陈继明还陈述,对于事发后的急救费用等,因其没有保存票据,其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陈继明、储成仓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储成仓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储成仓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储成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以被告无牌无照驾驶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4979.07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应为34879.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15天,20元/天),住院天数有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予以证实,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其实际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因原告未能举证其需要护理,也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89元(45987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共计501元(12202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8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50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205.07元。因被告储成仓未为其车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储成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0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5404.07元,由储成仓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2702元。综上,被告储成仓共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503元。被告储成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成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明损失人民币23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储成仓负担200元,原告陈继明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