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东阿县锦绣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维修窗户时,趁业主程某不备,将其放在家中电脑桌上的金至尊牌金项链及吊坠藏匿在废旧纸盒中盗走。经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694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曲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艳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