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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德、甘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甘某某,李某某,李某德,甘某仁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德,现被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甘某仁。

原告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德、甘某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已对被告李某德的交通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尚未作出,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9月6日,本院以(2013)容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刑事判决。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李某德、被告甘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1时17分,被告李某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色无号牌小轿车,沿容县容州镇东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岑兴高速公路容县连接线与东大街上坡、交叉路口处,适遇甘某健驾驶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李某德前面也行驶到此处往左侧翻倒时,被告李某德驾驶小轿车与翻倒的甘某健、XX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健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德驾驶黑色无号牌小轿车逃逸。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并作出由被告李某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甘某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甘某仁是肇事轿车的车主,将其无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德驾驶,对于甘某健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甘某仁其应与被告李某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甘某健的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708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甘某仁其应与被告李某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甘某健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7080元给原告。2013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文件公布从2013年7月1日起参照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庭审中请求按上述此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算甘某健的死亡赔偿金即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加上原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474860元。原告甘某某、李某某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人身份情况以及与甘某健是父母子关系。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某健是两原告的独生子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交警对事故相关事实的认定、责任划分等情况。4、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受害者甘某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甘某健是因特重颅脑死亡。6、容县容州镇城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容县公安局绣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李某某与甘某健是母子关系,甘某某与甘某健是父子关系,甘某健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于2013年3月4日被注销户口。

被告李某德辩称,我驾驶甘某仁借给本人使用的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某健在现场死亡是事实。我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的亲属已经赔偿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但我目前还在服刑,家庭经济状况也不好,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德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甘某仁辩称,李某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我所有的,当时是我借事故车辆给李某德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容县交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但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甘某仁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案卷中以下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破案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李某德个人身份证、公安交警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某健个人身份证、甘某健机动车驾驶证、甘某仁个人身份证、交警询问李某德的三次询问笔录、交警询问甘某仁询问笔录、交警询问陈某、梁某淇、甘某某、林某德、李某镇、陆某元、叶某汝、梁某海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岑兴高速公路容县连接线与东大街上坡、交叉路口处。2013年1月19日1时17分,被告李某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色无号牌小轿车(车架号码:XXX,发动机号码:无)在容县容州镇东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上坡处,适遇甘某健驾驶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李某德前面也行驶到此处往左侧翻倒时,黑色无号牌小轿车车头与甘某健、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健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德驾驶黑色无号牌小轿车逃逸。2013年1月30日,为进一步查明甘某健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甘某健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甘某健的死亡原因是颅脑严重损伤所致死亡,甘某健的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2013年1月31日,甘某健亲属将甘某健遗体在玉林市殡仪馆火化。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3年2月1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上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李某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甘某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4日,甘某健亲属到公安机关办理甘某健死亡户口注销登记。另查明,事故受害者甘某健出生于1986年6月3日,其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户口,其生前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南郊XXX号,还没有结婚成家。原告甘某某、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甘某健是该夫妇的独生子女。被告李某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甘某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E。交通肇事的黑色无号牌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甘某仁,被告甘某仁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其轿车购买交强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甘某仁将其上述轿车出借给被告李某德使用过程中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李某某。2013年4月24日,原告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德、甘某仁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4860元给原告方。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依照从2013年7月1日起参照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甘某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除丧葬费外还有甘某健的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德已经赔偿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2013年9月6日,容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李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某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轿车上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无号牌轿车碰撞到在其前面往左侧翻倒的甘某健,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甘某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因甘某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德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险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有效的赔偿。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甘某仁作为发生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原告方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甘某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事故受害者甘某健在死亡时年满26周岁,是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甘某健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20年,甘某健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424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德已经赔偿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原告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赔偿甘某健的丧葬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独生子女甘某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现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李某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甘某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李某德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5000元为宜。被告甘某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造成借给李某德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甘某健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与实际侵权人李某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甘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甘某某、李某某的损失449860元,由于甘某仁将其无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德驾驶,甘某仁存在过错,甘某仁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39860元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67972元给甘某某和李某某,其余损失381888元由被告李某德承担赔偿责任,由甘某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德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1888元给原告甘某某、李某某;

二、被告甘某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人民币67972元给原告甘某某、李某某;

三、被告甘某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853元,由被告李某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戈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彭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