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宫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在南宫市段芦头镇清凉江桥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孙某某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其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持刀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在南宫市段芦头镇清凉江桥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孙某某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其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南宫市公安局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奎茂
审判员 李菊改
审判员 任映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和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