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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078号

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陆振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振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项群伟。

被告:陆振标。

原告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振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门销售叉车、工程机械配件的公司。被告曾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其利用销售职务之便,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共占有原告的销售机械款310000元。2011年6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前期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共18098.4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此后,被告未依约归还,仅于2011年11月28日归还170000元、2012年9月3日归还28000元,至今尚欠130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占用货款13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占用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专门销售叉车和工程机械配件及我曾系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属实,但原告所述我占有销售款项31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我因为害怕就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签了字。事后经核实,清单中所提到的多台车子不在我名下,我只承认杭州下沙公安分局要求我协助调查的事实及公安经侦部门调查认定的金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同刑事案件中认定的结果,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清单是原告公司列好后要求我签的字,并没有对车辆情况进行一一核对,后通过经侦大队逐一核对后,确认实际占用的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目前原告所起诉的部分,已将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扣除,故与本案无关。对前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将在下文中酌情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的经营范围有叉车、工程机械、配件的销售等。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桐庐分公司经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多次将本应上交公司的货款挪用。2、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一份打印形成的清单上签字。在该清单中载明:从杭州同鑫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7000元,未交回公司,占用金额为57000元;从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8000元,未交回公司,占用金额为58000元;从乔如轩处收回货款60000元,交回公司30000元,占用金额为30000元;从建德市荣光钙业有限公司收回货款112000元,交回公司100000元,占用金额为12000元;从宏伟工具处收回货款58000元,未交回公司,占用金额为58000元;另有乐跃平旧车和余洪彬旧车价值分别为19000元、18000元,均未交回公司,占用金额分别为19000元、18000元;以上占用金额为310000元。该清单同时载明了被告收款时间、占用利息(月息1%)及据此计算所得的利息为18098.40元。在该清单的下方,还打印有“上述占用货款总额310000元人民币本人予以确认,并愿意按占用货款月息1%作为补偿。因本人个人原因,全部占用货款和补偿利息总计328668.40元,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公司,并在6月15日至偿还之日愿意承担上述总金额的月息2%计息,利息与全部总金额一并还清”。对该清单,原告称系被告自行所列,并签名确认提交给公司。被告则称系公司在事先列明打印,并要求其前往公司签字。3、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公司货款被挪用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指控被告在前述时间段内,从桐庐乔如轩处收回货款61000元,交回公司30000元,占用金额31000元;从建德宏伟五金工具厂收回货款58000元,未交回公司,占用金额58000元;从建德杭州同鑫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7000元,交回20000元,占用金额37000元;从淳安胡奇处收回货款61000元,交回公司60000元,占用金额1000元;从徐国华处收回货款60000元,占用金额20000元;样车价值116000元,占用金额116000元;抵货旧车41000元,占用金额41000元;此外,还怀疑被告从其他途径采购机器销售给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获取货款87000元。前述清单,原告并未提交给公安部门。经公安机关侦查,最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9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赃款198000元返还原告单位。该198000元的具体情况为:从乔如轩处收回货款60000元,交回公司30000元,占用金额30000元;从建德宏伟五金工具厂收回货款58000元,以旧车折抵17000元交回公司,占用41000元;从杭州同鑫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7000元,交回公司20000元,占用金额37000元;从建德荣光钙业有限公司收回货款112000元,交回公司100000元,占用金额12000元;从杭州金汇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8000元,未交回公司,占用金额58000元;从徐国华处收回预付货款20000元未交回原告。事后,该赃款已实际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唯一依据为2011年6月17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清单所列的内容与其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指控的被告占用公司货款情况以及最终经侦查终结并被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之间存在着诸多不一致之处,比如清单中提到从杭州同鑫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7000元全部为被告所占用,而原告向公司机关报案时则称被告已将其中的20000元交回公司,该交回事实最终也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又比如清单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指控均为从建德宏伟五金工具厂收回58000元全部为被告所占用,而刑事判决认定其中以旧车折价17000元,实际占用金额为41000元;等等。就被告占用货款的事实,在原告报案后,经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金额为198000元,该款已在刑事案件过程中退回给原告。对前述不一致之处,现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清单中确认的事实全部客观存在,原告应承担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此外,对该清单,在形成之后不到一个月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原告未提交给公安机关,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用”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杭州凯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