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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238号

惠菊明与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菊明,夏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惠菊明,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明,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惠菊明与被告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开庭,原告惠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菊明诉称,2006年10月至年底,被告夏建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10000元,共计155000万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5000元。2013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项2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建明辩称,原告的确向其提供了借款,分别是100000元、45000元或者40000元、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中间其陆续归还了原告26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夏建明曾经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其中10000元不计算利息,其余145000元按照每年15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2月15日,被告夏建明向原告惠菊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惠菊明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归还利息9000元,被告认为除去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曾另归还利息16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自借款发生后,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同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在庭审中出具的借条就是双方最后一次对借款本息的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惠菊明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借款时间、还款具体情形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夏建明未归还原告惠菊明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惠菊明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菊明借款22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夏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