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1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甲,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芮某甲认识后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芮某乙,2008年生育一女芮某丙,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芮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离婚;
二、婚生女芮某乙由马某某抚养,婚生女芮某丙、婚生子芮某丁由芮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位于马场村房屋一套依法分割(约20万元)。芮某甲辩称:不想对孩子造成伤害,不同意离婚。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马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2004年8月17日登记),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婚后三子女基本情况。证据四、购房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购买位于马场村房屋一套。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芮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购买房子时我爸妈出了7万元。芮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芮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芮某甲提交的证据一马某某无异议。对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芮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四,
本院认为芮某甲辩称购房款由其父母出资7万元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芮某甲2002年夏天认识,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芮某乙(2005年12月30日生),一女芮某丙(2008年8月4日生),一子芮某丁(2009年7月31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现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与芮某甲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离婚;
二、婚生女芮某乙由马某某抚养,婚生女芮某丙、婚生子芮某丁由芮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位于马场村房屋一套依法分割(约20万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芮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现马某某提出与芮某甲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芮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