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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971号

李燕与陈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陈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号。负责人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琴。

原告李燕与被告陈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陈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信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2013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陈国喜驾驶赣EC15**号车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陈国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留下了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0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陈国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原告预付了11534.43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信州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陈国喜驾驶赣EC15**号车在双流县空港一路路口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李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该院出院证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产生医疗费12086.15元,其中由被告陈国喜预付11534.43元。2013年1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国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李燕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及检查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燕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西部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务工。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反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期间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月平均1444元。原告李燕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李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子李某铭于2010年某月某日出生,三人居住地均在南充市顺庆区顺和乡。赣EC15**车系被告陈国喜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信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00元。庭审中,被告陈国喜同意承担医疗费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208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520元;3、护理费:原告在成都市区住院13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104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酌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5、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13天加出院医嘱休息60天共计73天,其主张误工费6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子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三个子女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顺和乡的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三个子女前12年的生活费综合计算为6440.40元(5367元/年×12年×10%)、两个子女之后2年的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073.40元(5367元/年×2年×10%);李某铭17岁当年的生活费为268.35元(5367元/年×1年÷2人×10%);前述生活费合计为7782.1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00元,有票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8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2407.30元。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813元,扣除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损失为69894.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保险赔偿外的部分,由被告陈国喜承担。被告陈国喜垫付了各项费用11534.43元,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共2513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信州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国喜9021.43元,支付原告李燕60872.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87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国喜为原告李燕垫付的各项费用9021.4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陈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