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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2号

苏秀清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苏秀清,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苏秀清,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志超。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苏志平,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秀清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贞岱村委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岱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英明、被告贞岱三组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三组,系被告贞岱三组小组村民,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在出生后便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土地。1998年左右,在国家将有关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家庭五人共向被告承包了5.5亩耕地。2001年,厦门市杏林毅雄铜业有限公司因建设生产需要,征用了原告家庭五人承包的4亩旱地。毅雄公司依法向两被告及政府相关机关缴交了征用土地款等款项和费用。2005年8月25日,原告家庭承包户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鉴于两被告目前已无集体土地分配给原告家庭承包户,若在三十年土地承包期间,两被告土地遇国家征用,原告家庭承包户全户享有与贞岱三组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两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发或不发相应的征用土地补偿款。2011年以来,被告贞岱三组所有的土地因海翔大道等项目建设需要被大量征用,被告贞岱三组向每个村民发放了9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却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贞岱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且两被告也确认原告家庭承包户全户享有与被告村民同等待遇。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2000元。被告贞岱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贞岱三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土地在海翔大道建设中未被征用,被告是以承包户实际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发放土地款,并未像原告陈述的平均分配征地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以苏宗辉为户主、包括苏秀清、苏志雄、苏毅虹、陈枝锦4成员在内的家庭承包户与被告贞岱三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贞岱村委会、贞岱三组(甲方)与苏宗辉家庭承包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鉴于甲方目前已无集体土地分配给苏宗辉承包户,若在三十年土地承包期间,甲方土地遇国家征用,乙方全户享有与贞岱三组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发或不发相应的征用土地补偿款。

二、今后若贞岱三组重新发包土地或调整土地,乙方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待遇。……”2011年以来,因海翔大道及海翔大道拓宽工程建设需要,贞岱三组的部分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被告贞岱三组根据承包户被征收的实际面积,以每亩92000元的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在此次海翔大道及海翔大道拓宽项目征地过程中,原告苏秀清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没有被征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充协议,被告贞岱三组提供的贞岱三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本案原告苏秀清主张被告贞岱三组向每个村民发放9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要求被告贞岱村委会、贞岱三组向其发放相应的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首先证明被告贞岱三组曾向其他集体成员发放讼争征地补偿款,而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且被告贞岱三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证明其在海翔大道拓宽项目是按承包户被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发放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贞岱三组因海翔大道及海翔大道拓宽项目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每人92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贞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秀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苏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