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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

汪永芳、王月红与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汪永芳。

原告:王月红。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先有。

被告:康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汪斌。

委托代理人:孙国新。

原告汪永芳、王月红诉被告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月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康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22时12分,被告康霞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306线78KM安吉县孝丰镇大河口村地段与行人王宝忠(1964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汪永芳之子、原告王月红之父)发生碰撞,造成王宝忠受伤,经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霞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宝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康霞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二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74901元,除被告康霞已支付30000元外,其余部分二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康霞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41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霞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计算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按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损失由原被告按二八比例承担较为合理。二原告为证明自己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霞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原告对被告康霞陈述已赔付3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22时12分,被告康霞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306线78KM安吉县孝丰镇大河口村地段与行人王宝忠发生碰撞,造成王宝忠受伤后经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霞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宝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康霞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汪永芳系死者王宝忠的母亲,原告王月红系死者王宝忠的女儿;死者王宝忠另有兄妹二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1040元(20年*14552元/年),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818元(10208元/年*7年/3),合计374901元。被告康霞已支付赔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行人王宝忠因侵权行为死亡,二原告作为近亲属应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康霞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康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考虑被告康霞系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死者王宝忠系行人,确定被告康霞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康霞应赔偿二原告238411元[(374901元-110000元)*9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康霞上述赔款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康霞已支付款项30000元,尚应支付208411元。至于被告康霞就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系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永芳、王月红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永芳、王月红其余各项损失208411元,合计318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发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