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张x1,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琳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2,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张x3,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x4,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张x3、张x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琳、李健,被告张x4及其与被告张x2、张x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张丽媛系原告张x1的姐姐,张x2系其夫,张x3、张x4系二人之女。西城区xxxx-2-3-4号平房三间原系张x1之父的承租公房,1977年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张x1。2001年10月张x1离异,上述房屋中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x1的前妻孙树国。2002年10月上述房屋由西都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改造。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应获得回迁安置房两套,一套为一居室,一套为两居室。原告本打算放弃一居室回迁安置房,以获得补偿款15万元,用以购买二居室回迁安置房。张丽媛、张x2为了在拆迁中得到好处,对原告说使用其工龄和户口会比原告自行购置房屋省钱,主张变更购房人为张丽媛和张x2,待房屋下来后再变更产权人为张x1,原告把使用张丽媛和张x2工龄省下的钱给张丽媛就可以了。三人口头约定好之后,原告于2003年11月30日到西都公司签署了购房人变更申请表,购房人变更为张丽媛,并以张丽媛的名义签署了《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2003年12月3日,原告获得一居室的15万元补偿款。2003年12月7日,原告支付二居室购房款85359.93元。此后原告办理了二居室房屋的入住回迁安置手续并居住至今。2009年6月张丽媛去世,张x2一直对原告隐瞒张丽媛去世的消息,并不顾事实向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9号楼4门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2、张x3、张x4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均属实,张丽媛已于2009年6月10日去世。西城区前章胡同公房三间是张丽媛父母承租的公房,一直由张丽媛居住,其户籍亦一直在该处。拆迁时被告一直在此处居住,故我方亦为被安置对象。张丽媛签署拆迁协议后回迁安置了一套两居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现因开发商的原因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未下发。我方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诉争房屋回迁后,因原告向张丽媛陈述他没有房屋居住,故让他临时在此居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丽媛与原告张x1系姐弟关系,张x2系张丽媛之夫,张x3、张x4系二人之女。西城区xxxx2-4号南房3间曾系原告张x1承租之房屋。2001年11月6日,张x1与孙述国离婚,双方约定xxxx4号南房一间由孙述国租住,2、3号南房二间由张x1租住。2002年该处房屋拆迁。2003年11月30日,张x1(即乙方)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786、1788之一)。双方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前章22号房屋,乙方现有户籍人口6人,应安置1人,分别是张x1;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150000元。同日,原告张x1填写了《购房人变更申请表》,申请人及原承租人均为张x1,现购房人为张丽媛,变更理由为“承租人无经济能力购房,变更其姐张丽媛购房”。张x1在申请人处签字。家庭主要人员意见一栏中,张x1及张丽媛均签字表示同意。同日,张丽媛作为购房人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编号1786、1788之二)。双方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前章22号公产房屋2间,建筑面积22.08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6人,应安置5人,分别是张丽媛、张x3、张x4、查昊、田伊;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二居室一套,地址为桃园小区(设计号)A3号楼4-102号,建筑面积暂定为68.1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1、乙方按优惠的房改成本价543.6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22.08×0.98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11762.63元;2、按房改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相关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68.1-22.08)×0.98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70355.38元;3、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31.2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2124.72元;乙方共计应付84242.73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张丽媛已于2009年去世。诉讼中,北京市福诚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表示“张丽媛系新街口西里一区9号楼4单元102号房间业主,原地址为(桃园小区)设计号A3-4-102号。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致桃园二期危改第三批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1786、1788之一)、《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编号1786、1788之二)、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福诚物业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市拆迁应当符合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填写的《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中已将购房人变更为其姐张丽媛,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当时拆迁单位的同意,应属合法有效。张丽媛作为购房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称其系借用张丽媛名义购房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x1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