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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002号

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申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89年生一男孩后孩子夭折,1996年下半年被告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年多次寻找未见其踪影,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娘家人称被告没有回娘家,至今被告已失踪1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申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户口薄及杨陵区大寨镇寨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及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下半年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双方生一子,后孩子夭折。1996年下半年被告刘某某离家后无音讯,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07年7月,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双方至今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