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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39号

(2013)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宋某某的妻子。被告宋某,系宋某某的儿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璇于2013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伍亚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在本村酿酒,被告经营腐乳厂,因生产需要,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赊酒,货款共计40795元,立写了欠条,约定60日内还清借款,超期未还清按每天0.2%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偿还了3000元,尚欠37495元未付,并重新立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各种原因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495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每天0.2%计算至付清本息止)。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款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欠原告酒款40795元,约定60日内还清,超期按每天0.2%利息计付,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至12月。担保人为李某某。2、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后将欠款条原件收回,另立写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37495元,经手人为宋某某、宋某。3、(2011)阳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各种原因撤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上有被告宋某某、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名,并且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上有经手人宋某某、宋某的签名,并且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妻子,被告宋某系被告宋某某的儿子,原告莫某某在白沙镇富里湾村酿酒,被告经营腐乳厂,因生产需要,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赊酒,货款共计40795元,立写了欠条,载明:“今欠莫某某酒款人民币肆万零仟柒佰玖拾伍元整,愿在60日内还清,如超过期限愿支付莫某某每天0.2%的资金占用费。欠款人宋某某,欠款时间2009年元月25号,担保人李某某。”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偿还了3000元,尚欠37495元未付,并重新立写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莫某某酒款叁万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正(37495.00元)。经手人:宋某某、宋某,2010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各种原因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莫某某赊购酒,原告将酒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酒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对欠原告货款407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给付了原告3000元酒款后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37495元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宋某与宋某某在经手人落款中签名,视为被告宋某对该货款债务的认可,并愿意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共同还款,因此所欠原告的37495元货款属于被告宋某某、宋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宋某均有义务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酒款374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第一个欠条计算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每天0.2%计算,但原告与被告立写的第二张借条未就还款日期和利息作出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条款,原告有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妻子,被告宋某某赊欠货款的行为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此外,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货款37495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7495元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6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欧 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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