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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号

何恒英、何恒翠等与田东、曹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田东,曹建平,淄博市开元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号

原告:何恒英,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何恒翠,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何桂兰,女,1961年7月4日出生。

原告:何恒柱,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东,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曹建平,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市开元客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春昕,山东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诉被告田东、曹建平、淄博市开元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田东、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军,人寿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开元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诉称,本人亲属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6593.95元,要求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后,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东、曹建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曹建平是实际车主,被告田东系司机,认可职务行为。

被告田东及曹建平为死者垫支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但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扣减20%后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4日19时15分许,田东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高新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润华侨城路口处,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向东过路口的何某某撞出,致使何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东在交警部门供述,事故发生时,路口南北方向直行绿灯,何某某系闯红灯过路口;因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询问;且经交警部门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路口监控录像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经过,无法通过监控录像确定哪一方有闯红灯行为,无法查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定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曹建平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东为何某某垫支住院押金5980元,在职业病医院为其支出医疗费572.49元,原告曹建平垫支现金10000元。何某某因受伤,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何某某于2013年4月2日不治身亡。何某某父母已故,其无配偶、子女,为此四人于2013年6月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死者何某某系×××××××××××××××,2003年政府统征该村土地,其已失地。事故发生前,其在××××××××××工作已满一年。何某某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1678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3810元。何某某在××××××××××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1523元,故其住院127天的误工费为6446.52元,其住院期间由淄博中心医院北院区从事护理的护理人员王丽萍、王桂美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70元,花费护理费17780元,花费交通费1300元。四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因何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使其精神受到打击,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何某某的救治情况及四原告的精神状态,对该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银行对帐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证明、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被告田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实际经过,本着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何某某与被告田东承担事故同等。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基于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等责任一方的机动车方可承担50%-7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东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依法、依约定承担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曹建平作为雇主按照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方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田东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8423.61元(含被告田东垫支的5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6446.52元、护理费17780元、交通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927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曹建平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对其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即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410.2元((739278.13-120000)*60%*90%),被告曹建平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7156.69元,因被告田东、曹建平为何某某垫支医疗费计16552.49元,扣除后,被告曹建平尚应支付206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各项经济损失454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建平赔偿原告何恒英、何恒翠、何桂兰、何恒柱经济损失206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169元,由被告曹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丁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