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185号
原告:于某甲,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邓金秋,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丙。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子于某乙、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濉溪县五沟镇南湖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3、4、5委托代理人对于某丁、母某某、任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6、婚生子于某丙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证人自愿随原告生活。代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丙。庭审中原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任何一方均有权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非婚生子于某乙已成年,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于某乙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非婚生子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于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故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于某丙随原告于某甲生活,被告代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民
代理
审判员 王同威
人民陪审员 张凤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列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