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何某甲。原告姚某。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姚某与被告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姚某、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姚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何某甲于2004年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因被告何某乙早在2001年已结婚搬出单独居住,我们二人与次子何某丙共同生活至今,由次子何磊照顾我们的生活,支付我们生活费。我们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我们赡养费并提供住所,但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对我们二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们赡养费200元并为我们提供住所;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乙辩称,我已尽到赡养义务,在何某甲患脑血栓住院期间,我悉心照料并及时探望。多次购买营养物品。但其次子经常上网玩游戏。何某甲住院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二子平摊,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危房改造期间,民政局补助2万元,二原告全部给次子盖房使用,被告房屋亦破旧不堪,却未分得一分钱。财产分配明显不均。现次子房屋建成,但次子却不愿赡养父母,并准备将父母交于被告赡养。原被告双方所定的分家期限尚不明确,所以暂未提供住所。我从未说过不赡养父母,不付赡养费,诉状中所述只是一面之词,是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被告暂未付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1953年12月2日出生、姚某1955年10月6日出生,均系河北省香河县钱旺乡XXX村人,农业户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姚某共有二子,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二子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现原告何某甲、姚某在次子何磊处居住。二原告认为被告何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于本院。另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何某乙对其父母何某甲、姚某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对二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何某甲、姚某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总额,应以二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二原告有两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进行承担,即被告每月应负担二原告赡养费511元(6134×2÷2人÷12月)。现二原告只主张被告何某乙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此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被告应为二原告提供居住场所,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告何某乙应予承担,因被告现有兄弟二人,故被告何某乙应承担医药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何某乙抗辩二原告财产分配不均,分家期限尚不明确等种种原因才未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及提供住所,因二原告财产如何分配是其自己权利的行使,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二原告财产分配均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尽赡养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何某乙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本是一脉相承,子女应赡养年迈的父母,父母也应体恤儿女的难处,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均能摒弃前嫌,回归亲情,相互体谅,和谐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何某甲、姚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
二、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家中为原告何某甲、姚某提供住房供二原告居住生活,时间一年,以后每隔一年让二原告在其家中居住一年。
三、原告何某甲、姚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何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此款二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宋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