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67号
原告:许某甲,
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许某甲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许某乙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同年12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许某乙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而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当面催讨,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公告送达之日可视为向被告催讨之时,至开庭前已经提供了合理的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甲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岑丽芬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代理
审判员 何秀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