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乔宗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子,居民。被告郭静波,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忠、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宗义与被告刘欣子、郭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刘欣子、郭静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宗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连云港大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二辆。因二被告无足够现金支付首付款,便由原告先为其垫付购车款429286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429286元及利息。
被告刘欣子、郭静波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已付清,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欣子、郭静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二被告在原告乔宗义经营的连云港大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二辆。每台车的首付费用及相关保险等费用共计274688元,二被告每台车仅付款60000元,余款214688元由原告乔宗义为其垫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原告乔宗义作为乙方,被告刘欣子、郭静波作为甲方,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14643元,月利率1.5%,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清,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约定该车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所有权归乔宗义所有。同时约定分期还款时间明细,明确按约定明细还款,甲方如有到期未按时还款的,乙方有权一次性向甲方追回所有借款本息,同时终止本借款协议。后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购买原告二台车辆,但认为已付购车款250000元,提供还款票据三张,原告认可收到还款现金70000元,同意该款冲抵欠款本金。对被告另提供付购车款18000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系原告乔宗义另为被告垫付给案外人穆道柱的现金,与本案无关,提供由被告刘欣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欣子于2011年10月25日借穆道柱现金180000元,用于偿还大运车款,因穆道柱撤资,本人暂无资金,由大运公司将穆道柱代为偿还的180000元退还穆道柱,该180000元债务继续有本人刘欣子承担。2012年5月3日穆道柱出具说明,该款由大运公司乔宗义退还。诉讼中,二被告对二份借款协议上二被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二被告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交鉴定费用而未交纳,本案作退案处理。原告另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177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合同、还款票据、承诺书及说明、分期付款购车付款明细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欣子、郭静波购买由原告乔宗义经营公司出售的车辆二台,因首付款等费用不足,被告支付了部分,余款429286元由原告乔宗义为其垫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协议中对欠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刘欣子、郭静波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已偿还现金70000元,该款应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并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一次性追回所有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按本金359286元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另偿还购车款18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冲抵购车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欣子、郭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宗义借款35928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8949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刘欣子、郭静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柏 岩
审 判 员 李运生
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