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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行审字第15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毛芝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淳行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刚。

被执行人:毛芝莲。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杭工商淳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毛芝莲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就私自对外从事麻酥糖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同时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杭工商淳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并责令其改正。若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3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听证,也未提出申辩意见;2013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8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3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毛芝莲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杭工商淳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红进

审 判 员  徐新生

代理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