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花,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4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雪花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柳江县拉堡镇拉堡镇铜鼓岭铁路桥路边交易。双方按照约定见面后,被告人李雪花在吸毒人员何某某开去购买毒品的车上,将净重0.7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将1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李雪花。当被告人李雪花离开何某某的车准备离开交易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净重7.0克的毒品海洛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说明材料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花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雪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雪花需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谈好价格为50元一小包,约定在柳江县拉堡镇拉堡镇铜鼓岭铁路桥路边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后,在吸毒人员何某某开来的小轿车上,被告人李雪花拿出二小包海洛因毒品给何某某,何某某给了100元给被告人李雪花。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雪花身上查获二十二小包净重7.0的毒品海洛因,在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查获购得二小包净重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17时许,他因毒瘾发着,便打电话给“阿花”,叫她帮其带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到柳江县拉堡镇拉堡镇铜鼓岭铁路桥路边。然后,他开车到约定地点等候。当日18时许,“阿花”了开一辆电动车到达约定地点,上了他的车后排,拿出二小包海洛因给他,他就给了100元给“阿花”。“阿花”下车准备开电动车走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见状后开车逃跑,亦被公安人员拦住并抓获,当场在他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并当面称量该二小包海洛因,毛重1.1克,净重0.7克。2、被告人李雪花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18时许,她以前认识的一个吸毒人员“西鹅仔”打电话给她,问她有货不?她说有。“西鹅仔”说要二小包毒品海洛因,谈好价格每小包50元,并约到柳江县拉堡镇拉堡镇铜鼓岭铁路桥路边交易。当日18时许,她开电动车刚到那里,“西鹅仔”也开了一辆红色小轿车到那里。然后,她就上到了“西鹅仔”的车后排,在车上给了二小包海洛因给“西鹅仔”,“西鹅仔”给了100元给她。当她准备开电动车走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在她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并当面称量二十二小包海洛因,毛重9.3克,净重7.0克。3、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在柳江县拉堡镇拉堡镇铜鼓岭铁路桥路边,李雪花与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在那里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雪花和何某某身上分别缴获二十二小包净重7.0克和二小包净重0.7克毒品海洛因,扣押手机一部。4、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7.7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查获的海洛因现暂扣在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情况说明》证实:李雪花供述外号叫“老五”的男子因身份不明,暂无法抓获归案。6、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雪花的具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重量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韦理
代理
审判员 韦彰生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