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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716号

杜联古与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联古,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王成虎,孙建勇,盛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杜联古,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汝彬。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虎,董事长。被告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经理。被告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虎,总经理。被告王成虎,居民。被告孙建勇,居民。被告盛鹏,居民。

原告杜联古与被告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昊公司)、潍坊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盛达公司)、王成虎、孙建勇、盛鹏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联古及委托代理人钟汝彬、被告盛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博纳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成虎、被告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2011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其他三被告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共同答辩,担保属实,对原告与被告佳元公司、王成虎之间如何交付款项并不清楚,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也是原告和借款人王成虎早就准备好了再让我们签字和盖章的。佳元公司已还了部分款,具体还了多少也不清楚。签字时并不清楚此笔借款是还上一笔钱。对担保声明无异议,认可担保声明上的签字和盖章。已经替被告王成虎、佳元公司偿还了100000元。被告佳元公司、博纳盛达公司、王成虎、盛鹏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佳元公司、王成虎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2%。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贷款人:杜联古借款人:王成虎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章)……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

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二、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次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借款时,一次性计付中介费,每月一次计付利息,利息为月百分之叁点贰(月3.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中介费和利息均按上述标准每月一记付。

三、抵押权实现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

四、抵押物1、用借款公司的所有财产及王成虎的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用担保人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孙建勇的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3、用担保人潍坊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4、用担保人盛鹏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原告杜联古与被告王成虎、孙建勇、盛鹏分别签名,并加盖了佳元公司、盛昊公司、博纳盛达公司的印章。被告佳元公司为原告杜联古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大小(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借款日期2011年9月6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5日,借款人签名:(按手印)王成虎担保人(备注):潍坊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章)盛鹏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孙建勇。”被告博纳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声明,内容为:“我已仔细阅读杜联古与借款人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我自愿为借款人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用我的全部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和全部经济收入提供相应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章)潍坊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章)王成虎及王成虎印2011年9月6日。”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盛鹏作为担保人,也出具了内容同上的担保声明。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声明,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2011年4月7日,被告佳元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在佳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月息3.2%,当事人各自在借据上签了字。原告通过农信账户分二笔转到佳元公司法人王成虎的帐户上,其中2011年4月7日打款1900000元,2011年4月8日打款428000元。该笔借款预扣了5个月的利息7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2011年4月7日的合同销毁了,该款利息由被告付到2012年3月5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据、借款合同他们(指原告其他被告)都早弄好了,直接到我厂里找我签的字盖的章,当时非常急,我也没有仔细看。原告提交了信用社2011年4月7日打款1900000元,2011年4月8日打款428000元的转账回单,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质证无异议,但主张其他被告告诉自己是借款,但没有说是上一笔款没还转的。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利息由被告佳元面粉按合同约定付至2012年3月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与孙建勇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孙建勇曾签过一份还120万元的协议。双方协商约定盛昊玻璃与孙建勇只要偿还120万就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当时孙建勇还了10万元后就再没还。被告孙建勇质证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打了100000元,后来因帐户、土地、房产被封,无法从农行贷款,导致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担保声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主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佳元面粉、博纳盛达公司、王成虎、盛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及被告盛昊公司、孙建勇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佳元面粉向原告杜联古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在付款时预先扣除了5个月利息7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交付本金为2328000元,被告孙建勇已于2013年2月代为偿付100000元,本金尚余2228000元未付。借贷双方关于利率、利息违约金、本金违约金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博纳盛达公司、盛昊公司、王成虎、孙建勇、盛鹏均为借款人佳元面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根据法律规定,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虎、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联古借款本金222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2228000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博纳盛达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孙建勇、盛鹏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成虎、潍坊佳元面粉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原告负担222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28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锴

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

人民陪审员  毛术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森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