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磨民特字第0002号
申请人:邵某某。
被
申请人:邵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邵某某申请被申请人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邵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邵某某的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邵某某撤回确定被申请人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审判员 左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名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