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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刑初字第71号

梁甲梁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梁甲,梁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甲,男,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后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乙,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梁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秦国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梁乙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梁乙于2012年12月20日9时许,以向被害人于某要工程款为由,伙同梁甲找来的“老黑”、“老七”、“老八”(三人在逃且身份不明)驾车至吉林市高新区某小区门口等候于某出现,30分钟后于某驾驶一辆奔驰吉普车出来,梁甲和“老七”将于某车拦下并把于某拽到梁乙所开车的后座上,之后梁甲示意“老黑”和“老八”将于某的车开走,而后梁甲、“老七”在梁乙车内,将于某头部用衣服蒙住开往蛟河市某山庄附近,下车后梁甲让于某还钱,于某没有吱声,梁甲说钱不要了将于某交给“老黑”、“老七”、“老八”三人处理,“老黑”等人便将于某除了衬衫和袜子外的衣服全部脱掉按在雪地里进行殴打,随后于某被带进山庄的一间平房里,写下一张60万元的结算书和一张“将某车牌号的奔驰吉普车抵押给梁乙”的欠条。13时许,又逼于某给其妻子高某打电话借钱,让凑60万元汇到梁乙银行卡里,高某没同意。16时许,又将于某拉回吉林市昌邑区某酒店一房间内,梁乙又以于某妻子和孩子的安全威逼于某写下一张欠款100万元的欠条和一张“本人同意在宾馆或家住,由梁甲两人陪同居住,明天21日一同安排钱”的字条,20时许,梁甲、梁乙等人由于害怕于某妻子报警才将于某放走。23时许于某到吉林市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3日将梁乙、梁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梁甲、梁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乙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梁乙系从犯;2、目的是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3、无前科劣迹;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甲、梁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梁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梁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现场照片6张、奥迪轿车照片、奔驰吉普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衣服、皮肤损伤照片4张、结算书、欠条、同意陪同居住书、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加工程结算书、水暖、电气工程结算书、保证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甲、梁乙及其辩护人当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中,非法拘禁行为系被告人梁甲、梁乙共同预谋,有较明确的分工,被告人梁乙亦积极参与,且系为梁乙索取债务,不应认定被告人梁乙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梁乙索取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梁乙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甲、梁乙在拘禁他人期间,指示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体罚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甲、梁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甲、梁乙系为追讨债务拘禁他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梁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梁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代理

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