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秦守芬,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芳,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守芬诉被告刘立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守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守芬诉称,2012年1月28日上午9时25分被告刘立芳驾驶冀E8J7**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达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泉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淑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次事故造成我左胫骨侧稞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我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并且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综上,我从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123.65元。该笔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被告赔偿。经查,冀E8J7**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根据法律法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太保邢台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伤者不是本车乘客,而是乘务员,不在承运人责任险承包范围内。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三者险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如果承包了车上人员险,再起诉我公司的客运责任险,我司承保的是客运责任险,我司不应作为被告。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有事实依据。第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十位乘客共预付10万元,请法院判决时扣除。综上,在本案中我公司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荆志忠驾驶的冀E2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核定27座,投保座位27座,包括原告作为售票员乘坐的座位。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证据三、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巨鹿县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在平乡县人民医院、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进行康复需1人护理,被告应支付护理费。证据四、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平乡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86.92元。证据五、巨鹿县医院住院费用单据五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545.7元。证据六、邢台市第三医院X光片复查费用129.15元,证明原告在进行���残鉴定时,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复查花费129.15元。证据七、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经法院委托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止。证据八、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证明、巨鹿县巨鹿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证、巨鹿县广播电视台、巨鹿广电花园新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巨鹿县广播电视剧集资建房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郝俊秒、丈夫荆志忠出资以女儿荆晓的名义购买巨鹿县广播电视剧花园新区职工家属院三单元902室,郝俊秒及其支付荆志忠、儿子荆小杰、女儿荆晓、荆威、荆玉林五人自2009年3月至今居住在巨鹿县广播电视局花园新区职工家属院三单元902室,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也证明荆晓、荆玉林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系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据九、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查明原告郝俊秒是冀E275**客车的售票员、丈夫荆志忠系司机,二人均属于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支付荆志忠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已由生效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因此原告郝俊秒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十、护理人员荆玉林的户口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护理人员荆晓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护理人员荆玉林、荆晓均系农业户口,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证据十一、(2012)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邢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参照生效判决。被告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书显示本案为双方��故,对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对证据三平乡医院的病例并未显示需两人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可确定,而不应由医疗机构确定。证据二、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为售票员,非乘客,不在客运责任险承包范围。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俊秒系冀E2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2012年10月8日6时50分,孙金沛驾驶冀EB99**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车主:孙金沛)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6公里144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荆志忠驾驶的冀E2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车主: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金沛、荆志忠死亡,郝俊秒、���书格受伤。事故发生后:1、左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伴脱套;2、左腓骨长短肌断裂;3、左腓骨过处骨折;4、左小腿皮肤部分坏死。原告郝俊秒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巨鹿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2天,巨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郝俊秒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肆个月,出院康复期需一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为34761.82元,被告中国太保邢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我院委托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郝俊秒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郝俊秒为拾级伤残。郝俊秒与死者荆志忠系夫妻,该夫妇于2008年购买巨鹿县广播局广电花园小区三单元902楼房一套,房产证办在女儿荆晓名下,郝俊秒和丈夫荆志忠于2009年3月入住。另查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保邢台支公司为冀E275**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0时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号:ASHJS51CYR12Q000451Q,该车核定座位数27座,投保座位数27座(包括司机和乘务员)。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嘱证明、医院收费票据、广宗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巨鹿广播电视台、巨鹿广电花园新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巨鹿县广播电视局集资建房收款收据、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冀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E2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了27个座的座位险,包含司机和售票员座。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对冀E2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车上人员,以车上人员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自事故相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强制险及商业险赔付的证据,其可以在向原告赔偿后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对被告辩解的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将其作为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为34761.82元。2、郝俊秒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郝俊秒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的是道路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收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3、原告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日×62天);4、原告由平乡县人民医院转让巨鹿县医院继续治疗,巨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康复期内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荆晓、荆玉林护理,出院后由荆玉林护理,上述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350元(39542元÷365天×10天×1人+39542元÷365天×52天×2人+39542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23008年,参照巨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四个月止,原告系客车售票员,参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46143元÷365天×182天=230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对其精神和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30305.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郝俊秒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20305.8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郝俊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30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1203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