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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特字第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朱杨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朱杨,王鲜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26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

负责人:卢立楚。

被

申请人:朱杨。

被

申请人:王鲜鲜。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潘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称:借款人陈仁华于2011年6月10日向申请人申请个人贷款,并提供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2幢1601室(证号0205683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经申请人审查同意后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no3302062011002430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7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并由房管部门将抵押物进行登记。申请人根据借款人陈仁华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于2012年7月2日依约发放了163万元贷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两笔借款263万元均约定年利率7.8875%,按月计收利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在年利率7.8875%标准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被申请人仅支付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3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本金未还。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2幢1601室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前按年利率7.8875%计算,2013年6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16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按年利率7.8875%计算,2013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算复息)。申请人提供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申请书、借款凭证、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电子档案及委托支付等复印件为证据。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及借款人陈仁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借款人陈仁华逾期未还借款263万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申请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2幢1601室(证号02056837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广场2幢16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020568**)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在主债权26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前按年利率7.8875%计算,2013年6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16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按年利率7.8875%计算,2013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算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被申请人朱杨、王鲜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