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341号原告陈胜楠,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负责人英海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胜楠与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楠、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楠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乘坐陆军驾驶的客车与刘仲河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雄县法院判决。原告于2013年6月因膝关节黏连而再次手术,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20962元。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89元。
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734元过高,住宿费不认可,生活用品费120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陆军驾驶客车在雄县旅游路黄湾路口与停靠路边刘仲河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陆军车内的乘车人陈胜楠等人受伤,陆军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等受害人的前期损失已由本院判决书确认。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七万余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7日在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下膝关节粘连切开松解术,发生医疗费20962元,交通费7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学菊护理。刘学菊在青县巨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因在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住院,发生住宿费35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刘仲河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尚有七万余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的医疗费20962元有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734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拐杖费120元,住宿费35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均是因此事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护理人员刘学菊因护理原告每天被停发工资115元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5元(115×2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为1050元。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6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7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胜楠损失79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