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姜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无业。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结婚成立家庭,于2010年4月14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20日生一女,起取名高嘉乐。原、被告双方婚前无共同财产,现被告在神木县大柳塔前程市场被告的二叔所经营的肉食门市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没有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暴力殴打,破坏家庭财产,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嘉乐由被告抚养;3、住房归被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大柳塔镇前柳塔村。3、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及B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的事实。5、提供婚生女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叫高嘉乐。
被告辩称:本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亦不是经常酗酒,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经常酗酒和家庭暴力的事实,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饮酒。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曾有过酗酒和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依次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0日生有一女,取名高嘉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有所不同,导致偶有吵打事件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