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建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广。被告连云港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从刚。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启铭。
原告张建广与被告张景广、连云港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侍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张景广委托代理人赵广来、被告院前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刚、被告侍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广诉称,被告院前公司承建“茗昇花园”工程,设立侍启铭项目部,由被告张景广负责实际施工。截止2013年2月7日,经由被告张景广确认侍启铭项目部累计欠原告黄沙款4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600元。
被告张景广辩称,双方确有黄沙业务往来,黄沙用于“茗昇花园”工程施工,但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收据上的未付款内容,不足以证实答辩人尚欠47600元。
被告院前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答辩人也未向原告购买过黄沙。
被告侍启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若能证实黄沙用于“茗昇花园”项目部工程,项目部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院前公司中标承建“茗昇花园”工程,并设立侍启铭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张景广为侍启铭项目部工地负责人。被告张景广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用于侍启铭项目部工程,截止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47600元,被告张景广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收据、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黄沙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院前公司为承建“茗昇花园”工程,设立侍启铭项目部,被告张景广作为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向原告购买黄沙,并用于项目部工地施工,被告张景广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院前公司承担,被告院前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黄沙款4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广黄沙款47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