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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22号

郭同敏等与胡大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同敏;张年珍;胡大保;胡守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22号

原告:郭同敏,男,汉族,合肥市艳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工,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张年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胡守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同敏、张年珍与被告胡大保、胡守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敏、张年珍委托代理人孟晓勇,被告胡守落、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同敏、张年珍共同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胡大保驾驶胡守落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长丰县省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55KM+40M处时,遇郭同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年珍由农场九分场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后左转弯,因胡大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上述两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以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郭同敏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张年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大保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同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年珍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同敏属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张年珍属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另经查,皖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大保、胡守落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0981.2元(郭同敏37080.1元,张年珍为6390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两名伤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部分不予承担;3、胡大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具体赔偿项目在答辩质证阶段详述:(1)、医疗费部分交强险限额为1万,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2)、张年珍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张年珍务农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年珍具有劳动能力;(3)、张年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郭同敏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张年珍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元;(6)、交通费酌定。胡守落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分摊;3、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郭同敏、张年珍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郭同敏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胡大保负主要责任,郭同敏负次要责任;3、出院录、出院证,证明郭同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郭同敏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郭同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同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情况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轿车驾驶人和行驶人情况;8、保单,证明皖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情况;9、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卡、工资表,证明郭同敏在合肥市艳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相关情况,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计算;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郭同敏所在单位的合法性;11、交通费票据,证明郭同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情况。

二、张年珍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胡大保负主要责任,张年珍不负责任;3、出院录、出院证,证明张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情况和务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用情况。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胡守落对郭同敏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方委托且重新鉴定推翻结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请法院酌定。对张年珍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胡守落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三张和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万元和施救费400元。对胡守落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收条三张无异议,施救费与我们无关。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收条无异议,施救费认可一半20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及胡守落均无异议。胡大保未作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郭同敏、张年珍证据,胡守落的收条、施救费票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胡大保驾驶胡守落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55KM+40M处时,遇郭同敏驾驶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载着张年珍由农场九分场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后左转弯,因胡大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上述两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以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郭同敏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张年珍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郭同敏诊断为: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下唇皮肤撕裂伤、下颌及皮肤挫伤、牙齿多发性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左第三前肋骨折,四、左踝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张年珍诊断为: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额部头皮裂伤、额部及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二、右侧第6、8后肋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左、右小腿皮下血肿;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郭同敏、张年珍各住院26天,分别花去医药费20425.1元、19985.7元,合计40410.8元(其中胡大保垫付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大保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同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年珍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水湖中队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7月12日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郭同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张年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30日为宜。两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50元(其中伤残鉴定850元、“三期”鉴定1200元);胡大保、胡守落支付皖A×××××号轿车、电动三轮车施救费400元。诉讼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对郭同敏、张年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郭同敏损伤的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张年珍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郭同敏在合肥市艳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再查明:皖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同敏、张年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胡大保、非机动车驾驶人郭同敏分别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大保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同敏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年珍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胡大保承担80%赔偿责任,郭同敏承担20%赔偿责任。皖A×××××号轿车所有人胡守落与胡大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同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也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年珍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郭同敏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204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5、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施救费200元(胡大保、胡守落支付);以上合计33230.1元。对原告张年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199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5633.1元(62.59元/天×90天);5、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为7877.1元(7161元/年×11年×10%);7、鉴定费205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6450.9元。上述各项总计7968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3770.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损失35710.2元(含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5710.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合计45910.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770.8元,胡守落与胡大保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7016.64元(33770.8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敏、张年珍45710.2元,支付被告胡大保、胡守落200元,合计45910.2元;

二、被告胡大保、胡守落连带赔偿原告郭同敏、张年珍的医疗费损失27016.64元(含胡大保已垫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按1160元收取,原告郭同敏、张年珍负担350元,被告胡大保、胡守落负担8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