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王洪强,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存,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家金,无业。
原告王洪强与被告马祥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委托代理人宋增民、被告马祥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强诉称,2013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曹庄村路口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13-666**号手扶拖拉机突然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为避免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而刹车避让,从而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不按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正确行驶致使原告受伤,理应及时作出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000元。
被告马祥存辩称,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为该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因如下:在事故证明明确规定马祥存与其驾驶的13-66652号手扶拖拉机沿曹庄路段驶出,横过马路时听到“砰”的一声,回头发现,说明事故原告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倒的,所以根据这份调查,在既没有发生碰撞,也没有发生任何症状的情况下自己倒地,所以该案件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5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当时现场出现原告倒地后,原告又是外地人,被告觉得可怜,所以借给原告先让他住的院。我方保留追回500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宋树勇电话报警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拖拉机相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去医院,报警求助。经调查,鲁13-666**号“河南”牌手扶式拖拉机的驾驶人为马祥存,鲁Q×××××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王洪强。2、经询问,马祥存供述其驾驶鲁13-666**号手扶式拖拉机沿曹庄路口驶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听到“嘭”的声音,回头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地,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不清楚。3、经询问,王洪强供述其驾驶鲁Q×××××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村路口时,发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拖拉机后,刹车前朝右打方向避让,随后摩托车一晃然后倒地,摩托车倒地后王洪强昏迷,其摩托车是否与拖拉机接触不清楚。4、经调查和对肇事车辆勘验均无法确定车辆碰撞接触部位,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马祥存驾驶鲁13-666**号手扶式拖拉机沿曹庄路口驶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听到“嘭”的声音,回头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地;而原告王洪强驾驶鲁Q×××××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村路口时,发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告马祥存驾驶的拖拉机后,刹车前朝右打方向避让,随后摩托车一晃然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拖拉机开到路边停放。原告王洪强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78.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祥存支付原告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曹庄村路口时,发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告马祥存驾驶的拖拉机,避让中摩托车倒地,发生本次事故,双方车辆虽无法确定车辆碰撞接触部位,但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难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祥存所驾驶的鲁13-666**号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马祥存应当先按照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洪强要求被告马祥存赔偿医疗费197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洪强的医疗费1978.54元,由被告马祥存赔偿(含被告马祥存已支付的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祥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华 来源: